津国税所[2006]第4号
颁布时间:2006-03-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发布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做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申报扣除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填写“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 “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上级审批)”(见附件)。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的规定,在表中“申请理由栏”列明财产损失金额的计算过程。
二、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单项损失50万元,年度总计损失500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批;单项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年度总计损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以及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局审批。金融保险企业的呆帐核销审核审批工作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税务机关要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税务机关受理企业财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年度终了后第15日。
四、企业发生的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账款,凡已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若在以后年度发生了支付,可在支付当期税前扣除。
五、企业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的,除按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的规定提供依据外,还应提供债务人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六、企业发生坏帐损失,按规定报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坏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在税前扣除;未在税前计提坏账准备的企业,可据实扣除。
七、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的规定,提供税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或鉴定报告书。
具有涉税鉴证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要到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登记备案。
八、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02年7月5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津国税所〔2002〕8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