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地税发[2006]111号
颁布时间:2006-05-16 11:42:51.000 发文单位:东莞地方税务局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6〕101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以及省局的要求,从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以下各项规定:
(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东地税发〔2000〕14号)市局补充意见。
(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东地税发〔1997〕10号)市局补充意见第二点规定。
(三)《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东地税发〔2001〕187号)的规定,社会力量办学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按照《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的规定执行。
(四)《转发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东地税发〔2002〕17号)的规定。
二、为方便各分局掌握上述省局、市局停止执行的规定及替代的新规定,将新旧规定列表对照如下:
旧政策规定 | 新政策规定 | ||||
省局文号 | 政策规定 | 市局转发文号 | 转发意见 | 文号 | 政策规定 |
粤地税发〔1999〕324 | 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下列其中一种税前工资扣除形式,计算本单位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事务所必须在年初将选定的工资形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年度不予变动。 (一)工资总额与业务收入挂钩。凡实行挂钩形式的事务所,一律以年度利润率10%为考核指标。达到或超过考核指标的,允许业务收入总额的30%幅度内据实计算税前扣除工资;没完成考核指标的,应按定额计税工资形式扣除。 采用挂钩形式计算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事务所,税前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事务所支付给兼职、特邀律师的酬金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定额计税工资形式。凡实行定额计税工资的事务所,可按我省的计税工资标准(即人均月扣除960元)在税前扣除。 事务所在职人数包括在册员工、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在业户工作半年以上),事务所在年终清算计算月人平均计税工资和平均职工人数时,均以此为统一计算口径。 采用定额计税工资形式计算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事务所,其向兼职、特邀律师、临时聘用人员支付酬金等劳务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赁正式发票另行税前扣除。 (三)事务所可按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分别按14%、2%、1.5%的比例提取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二、关于主要变动费用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发生的与取得业务收入有关的变动费用(包括鉴定费、资料费、通讯费、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在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20%的标准内,赁合法有效凭证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经当地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
东地税发〔2000〕14号 | 一、律师事务所在年初将选定的税前工资扣除形式报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备案,年度不予变动。 二、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须经市局批准。 |
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 税前扣除工资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变动费用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章成本费用的规定执行。 |
粤地税发〔1996〕283号 | 集体企业行政管理费的提取和扣除办法仍按我省规定进行。 | 东地税发〔1997〕10号 | 集体企业行政管理费的提取和扣除办法仍按东地税发[1994]10号文执行。 | 国税函〔2004〕156 | 自2004年起,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向所属企业提取的管理费税前不再扣除。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应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能,尽快理顺有关体制。 |
粤地税函〔2001〕 432号 |
社会力量办学从事学历教育是经过教育部门批准,取得办学历教育资格的,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你市社会力量办学从事学历教育,凡依照你市物价、教委、财政、民政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通知》(穗价〔2001〕66号)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以及取得非学历教育的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东地税发〔2001〕187号 | 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既有学历教育又有非学历教育的应严格划分各自的收入和所得,否则要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税[2004]39号(东财〔2004〕128号) |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企业所得说;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企业所得税。 |
粤地税发〔2001〕 300号 |
从2001年度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我省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核算,否则应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我省农业龙头企业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东地税发〔2002〕17号 | 转发时没有加意见。 | 国税发〔2001〕124号 | 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国税发〔2001〕12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不包括我省的农业龙头企业。 |
200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