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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4]14号

颁布时间:2004-03-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13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发票函调工作的补充通知》(稽便函[2004]17号)和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本市主管退税的市财税三、四分局(以下简称三、四分局)对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以下简称406号文)等规定发函但未收到回函的,应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再次进行函调。

  二 本市函调具体办法如下:

  1. 三、四分局应填写《专用发票协查表》,并按照协查系统的电子文件格式要求(《补充通知》附件1)制作成电子文件,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交本局金税协查部门。电子文件包括:《专用发票协查表》;退税机关联系地址、邮编、联系人及电话;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TXT文件;《×××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406号文附件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406号文附件二)或《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406号文附件三)。

  2. 三、四分局金税协查部门在接到退税部门交来的专用发票复印件和电子文件后,应立即导入协查系统。而后由移交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对函名统一规范为“退税机关移交函调协查(单位名称)”。例如:三分局发出的协查函,函名应为“退税机关移交函调协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

  3. 三、四分局金税协查部门在收到对方回函信息后,由接收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后,移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对此项工作单独统计上报。

  4.经核查后,对其中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四分局要按照《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要求的程序,交本分局检查部门立案查处。

  5.各税务分局金税协查部门通过协查系统接收到受托协查信息后,打印《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及附件中的文件,移交给检查人员,同时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

  6.各税务分局接收到受托协查信息后应在30日内完成发票协查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填写《协查表》和《发票核查报告》(《补充通知》附件2)、《协查处理单》、406号文附件二或406号文附件三。协查结果应及时交本分局金税协查部门通过协查系统发出回函。纸质证明材料由负责协查的税务分局寄送至委托方(出口企业)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协查的税务分局应按要求将所有纸质材料归档,妥善保存,并对此项工作单独统计上报。

  7. 三、四分局应于2004年3月10日前完成再次函调工作;各税务分局应本着负责的态度,据实在30日内完成发票协查工作。对2004年4月15日前仍未收到回函的,三、四分局对出口企业出口的该笔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免)税;属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由各税务分局按内销货物征税。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经研究,现就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第五条所述国内销售或采购、视同出口准予退(免)税的货物,凡销货方在2003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应退(免)未退(免)税款,作为2003年底前的陈欠退(免)税款处理。

  二、对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等规定发函但尚未收到回函的,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再次进行函调。具体办法如下:

  (一)出口企业(购货企业)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填写《专用发票协查表》,并按照协查系统发出委托协查的电子文件格式要求(附件1)制作成电子文件,经核对无误后,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移交同级或对应稽查局。

  (二)稽查局在接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移交来的专用发票复印件和电子文件后,应立即导入协查系统,而后由移交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若电子文件无法导入,则不予接收。

  (三)受托方稽查局通过协查系统接收到受托协查信息后,由接收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有关稽查人员填具《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

  (四)受托方稽查局应在30日内完成发票协查工作,并按照调查结果填写《协查表》,《发票核查报告》(附件2)、《协查处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协查结果应及时通过协查系统发出回函。纸质证明材料由受托方稽查局寄送至委托方(出口企业)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五)发起委托协查的稽查局在收到对方回函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由接收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后,移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

  (六)经核查后,对其中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按照《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要求的程序,移交稽查局立案查处。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于2004年3月10日前完成再次函调工作;受托方稽查局应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据实在30日内完成发票协查工作。对2004年4月15日前仍未收到回函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出口的该笔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免)税;属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由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征税。

  附件:1.外部文件导入发票与协查系统接口标准(略)

            2.发票核查报告(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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