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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4]7号

颁布时间:2004-02-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市财税一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1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四年二月十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中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税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经研究,为扩大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现决定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暂继续按照法定征税税率计算“免抵”税额。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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