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国税发[2001]287
颁布时间:2001-12-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国税局法规处
昆明、玉溪、红河、昭通、楚雄、曲靖、大理、保山地区(州、市)国家税务局:
昆明、玉溪、红河、昭通、楚雄、曲靖、大理、保山(州、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国家对卷烟产品的消费税税率进行了调整,同时公布了卷烟产品新的计税价格。为进一步加强对出口免税卷烟的监管,规范操作程序和免税金额的统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计税价格问题
(一)自2001年6月1日起,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开具《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时,“计税价格”栏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9号)和总局、省局有关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文件所列明的价格开具。
(二)2001年6月1日起至文件下达之日前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已开具的《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及各主管国税局已开具的《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上的计税价格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9号)和总局、省局有关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文件规定不相符的,请卷烟出口企业及销售出口卷烟的生产企业在年底以前进行帐务调整,各主管国税机关也应对免税数额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于12月31日前上报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三)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开具的《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上的价格不作为卷烟出口企业与销售出口卷烟的生产企业之间结算的指导价格。
(四)已开具《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的免税出口卷烟如果发生内销或出口后又退关的,应按内销卷烟的有关规定补缴已免消费税。
二、操作程序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口企业向卷烟厂购进卷烟用于出口时,应先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然后转交卷烟厂,由卷烟厂据此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出口企业和卷烟厂应严格执行该项规定,在未申报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之前,出口企业不得到卷烟厂购进免税卷烟,各主管烟厂征税的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免税出口卷烟的管理。对烟厂不按规定程序销售免税卷烟的,一经发现将视同内销全额补税;对有卷烟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不按规定程序购进免税卷烟的,将暂停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待出口企业向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写出书面检查说明情况后,再予以恢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