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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国税进[1995]13号

颁布时间:1995-06-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完善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出口货物函调制度,防范和打击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37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对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退税机关在审批出口退税时,必须发函调查的出口货物:

  1、省外购进的出口货物。属固定货源单位的,出口企业可报退税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进行函查。

  2、从流通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

  3、从省内各种开发区、保税区购进的出口货物;

  4、省内购进在广东的九龙、汕头、珠海等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一次性进项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出口货物,属固定货源单位的出口企业可报退税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进行函查;

  5、出口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连号进项金额大的出口货物;

  6、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结汇方式栏中属本票、电汇、先出后结等方式结汇的出口货物;

  7、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货物起运地栏中填报的地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地不一致的出口货物;

  8、出口企业向曾涉嫌骗税或为他人代开发票的供货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

  9、退税机关认为有疑点需要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二、退税机关对收到征税机关的回函应认真登记,并随时掌握回函情况,发函一个月后未收到回函的应及时催办一次(催办函件的样式见附件一)。经催办在3个月内仍未收到对方回函的,由市(地)国税局分别省内、省外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查处(见附件二)。对经函调查实属涉嫌骗税的,应随时专题上报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备案。

  三、征税机关必须由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的名义,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的一个月内如实回函。属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税的回函必须抄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对1994年以来各地出口的货物属于本具体规定第一条范围而退税机关尚未发函调查的,应按本规定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已退税款应予以扣回,经查确认无误后,退税机关可以给予退税。属1995年出口的货物,在未收到征税机关回函前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五、对因退税机关该发函调查而未发函调查,征税机关回函内容不实致使偷税、骗税得逞的,按《关于追究税务机关行政领导在出口货物税收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通知》的规定,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附件1:催函(略)

  附件2:出口货物查询未回函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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