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退[2004]52号
颁布时间:2004-09-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出口企业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退税机关提出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书面申请,申领并填报《特殊原因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核准表》,其中:贸易企业直接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试点下放管理单位所属生产企业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尚未下放管理权限生产企业在今年内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经主管退税机关核准后,方可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但最长核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出口企业如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 免 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八条所述可以延期申报情况的,也一并按上述要求办理延期申报退(免)税。
附件:特殊原因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核准表
二○○四年九月九日
附件
特殊原因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核准表
出口企业(章):
出口企业海关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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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纳税登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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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情况 | ||||||
出口货物名称 |
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 |
报关单号 |
报关出口时间 |
出口货物离岸价 | ||
美元 |
人民币 | |||||
不能按期申报的直接原因、影响的免抵退税额及解决途径和所需时间 | ||||||
企业经办人: 财务负责人: 企业法人: | ||||||
税务机关核准意见(根据引用的具体文件,明确表明核准意见并注明最终申报期限) | ||||||
(公章): 年 月 日 | ||||||
注:1. 此表由各单位自行印制并发放所属出口企业。2. 此表1式3份:1份留存税务机关,2份退还出口企业(其中1份随上述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3. 生产企业无须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4〕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下发后,针对各地执行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四、对于尚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出口企业,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制定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暂行办法,并据此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或由退税部门按照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确定出口企业申报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