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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国税进[1999]3号

颁布时间:1999-02-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报关离境并在财务上作销售的出口货物,包括自营出口销售、易货贸易出口销售、加工补偿出口销售的货物,均属于1998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年终清算的范围;代理出口货物,由委托方企业在所在地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年终清算。

  对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至1998年度退税的出口货物,若以前年度已经办理过年终清算的,不列入本次年终清算范围。

  二、按“免、抵、退”税办法办理退税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不论年内有无退税,均须按“一票两单”清理上报,办理年终清算。对缺单(指缺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退税专用联,下同)的出口货物,在清算期内不能补齐有关退税凭证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浙国税进[1997 ]48号文件规定,通知主管生产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补征已预免、预抵的税款。

  二、B类企业在办理年终清算时,其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额不能小于申报退税的出口额,否则,按未补齐核销单部分扣减相应的退税额。

  三、对1998年度已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进口料、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其复出口货物逐笔进行核销,对因故不能出口或逾期未办理核销手续的,应通知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补缴已免征的税款。

  四、对卷烟出口企业1998年度已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的计划内出口卷烟,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逐笔办理免税核销手续,对卷烟出口

  企业免税购进卷烟后发生内销,或出口后发生退关退运,或逾期未核销的,均应通知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按卷烟的实际免税金额全额补缴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8年报关出口并已享受免税的货物,必须将“一票两单”在清算期内清理上报当地主管涉外税收的税务机关。对缺单的出口货物在清算期内不能补齐有关退税凭证的,应补缴已免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六、有关清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清算表》(见附表1,本表替代总局通知中的附表5)的填报。

  1、“出口总额”栏,是指出口企业98年度已登记销售帐的出口额,包括退税出口货物、免税出口货物、不予退(免)税出口货物的销售额,其出口额按离岸价计算;

  2、“申报退税出口额”栏,是指出口企业98年度已申报退税出口货物的销售额,其出口额按离岸价计算,与附表二中“出口额”栏的审核数一致;《备案表》中的出口货物在清算结束前补齐退税凭证或回函的,其出口额可列入本栏;

  3、“计算应退税额”栏,按附表二中“应退税额”栏的审核数计算填列;《备案表》中的出口货物在清算结束前补齐退税凭证或回函的,其应退税额可列入本栏;

  4、“销售进口料件扣税额”栏,按总局文件附表6第15栏“应抵扣税额”计算填列;若为按“先征后退”办法办理退税的生产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此栏按进口料件“模拟”计算的抵扣税额填写;

  5、“退关退运货物扣税额”栏,是指出口企业98年内已向主管退税机关办妥《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的出口货物的已退税款,不包括未申报退税的退关退运出口货物;

  6、“不予退税货物扣税额”栏,是指查实骗税货物、函调不实货物、其他已明确不能退税货物和清算检查纠正多申报的退税额;

  7、第7栏填列其他抵扣退税因素;

  8、“98年已退税额”栏,是指出口企业98年度出口货物在98年内已实际办理的退税款;

  9、“99年已退税额”栏,是指出口企业98年度出口货物在98年已实际办理的退税款,包括清算期间已办理的退税款;

  10、“以前年度的退税款”栏,是指上年度应退未退结转至98年度办理退税的退税款,不包括97年出口、98年入帐部分,包括以前年度滚动结转部分。

  (二)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退税申报汇总申报表》(见附表2)

  的填报。

  1、本表按出口企业月份退税申报资料的有关数据计算填列;

  2、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在“备注”栏中注明“代理”字样;

  3、增值税和消费税分开填报,并分别在表头右上角注明“增值税”

  或“消费税”字样。

  七、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总局、省局通知要求,合理安排力量,组织开展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认真核查清算资料,做到清算一户检查一户,并于清算检查结束后,填发《浙江省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通知书》,通知出口企业办理多缴少补手续 .

  各地、市国税局汇总所辖县、市清算情况后,务必于4月25日前将有关清算报表报送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报表报送省局涉外税收管理处。省局将在各地清算的基础上,派出检查组赴各地检查清算工作。

  附表:1、外贸(工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清算表(略)

  2、外贸(工贸)企业退税申报汇总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1月7日国税发[199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

  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

  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三、在清算工作中,退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现行出口退税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附表1至附表9的内容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和退(免)税款进行检查,并与出口企业有关帐户进行核对。其中附表1至附表4为清算后退税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的清算表格;附表4至附表9为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进行清算的表格,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附表4至附表9的内容进行增改。清算核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税依据适用是否准确;

  (二)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是否按财税字[199 7]50号等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免、抵、退”税的申报、审核、审批手续;有无企业自行“免、抵”税款的情况;出口的货物是否按规定计算并处理“不予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

  (四)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对这部分销售材料的应交税款是否在出口企业当期办理的出口退税款中予以抵扣,是否存在漏扣、少扣等问题;

  (五)有无非指定出口企业出口贵重货物而办理退税的问题;

  (六)有无出口不允许退税货物或免税货物办理退税的问题;

  (七)对出口卷烟有无超计划办理免税的问题;

  (八)出口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发生退关、国外退货时,企业是否向退税机关办理了申报手续并补交或抵扣税款;

  (九)出口企业是否按期结汇,远期结汇(180天以上)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是否附送了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远期结汇证明;

  (十)实行A、B类退税管理的企业是否将外汇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收齐备查,清算时对未收齐外汇收汇核销单等单证的已退税款应予以扣回;

  (十一)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退税的问题;

  (十二)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规范、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虚开代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问题。

  (十三)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其他需要重点清算的内容。

  四、退税机关可以采取两种清算方式:一是先由出口企业按退税机关的要求自行进行清算,并将清算自查报告、清算表格等清算资料上报退税机关,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二是由退税机关直接对出口企业进行清算。

  不论采取那种方式,出口企业的清算面必须达到100%。退税机关对清算中核实出口企业多退(免)税款应限期追缴入库,少退(免)的税款予以补足。

  五、每户出口企业清算后,退税机关应向出口企业发出“清算情况通知书”。“清算情况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口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清算范围、企业当年出口额、主要出口品种等,清算后出口企业应退税款,已退税款等数据资料;

  (二)清算中发现的问题,多退、少退、错误的金额及原因分析;

  (三)清算处理结果及意见。

  “清算情况通知书”的格式由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印制。

  六、在清算期内(清算期当年3月31日以前,下同),凡出口企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齐备的前提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除外)仍未收齐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外汇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以及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审核对不上和对货源有疑问进行函调未回函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填写“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附表7)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附表9)”,并于清算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后予以备案,退税机关依以下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对出口企业在清算期嫩未申报备案的,清算期结束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具体是:

  (一)外贸(工贸)企业(包括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特准退税等企业)填写附表7.对列入“备案表”的出口货物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前补齐退税单证,且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审核对通过或已收到回函证明无问题的,予以办理退税;对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出口企业在此期间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再办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

  (二)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填写附表9.对列入“备案表”的出口货物,应按“免抵退”税办法规定,随同生产企业其他出口货物一并计算“免抵退”税额。凡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后仍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企业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对已“免抵退”税额一律由退税机关追缴入库,有关企业不得将已扣税款冲减当年应纳税款。

  七、各地清算工作必须于当年3月31日以前结束。清算结束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款申请和申报备案。上年度出口货物是指出口企业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境时间为准。

  八、退税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对该年度内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情况进行及时清算 ;

  (一)出口企业经营发生变化,如出口企业因某种原因停业、歇业、破产、迁移、转业、 合并、分设等;

  (二)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被国家有关部门停止或暂停一定时期出口退税权、出口经营权的。

  九、出口企业向退税机关报送的清算资料应由企业法人审核签(章)

  并加盖企业公章。凡发现出口企业上报的清算资料不全、清算资料印章不全、清算表项目漏填、错填等情况的,退税机关应将清算资料退回企业重新填写上报。

  十、在清算中,凡出口企业不提供有关财务帐册、清算资料,不配合退税机关清算工作,致使退税机关无法按时完成清算任务的,退税机关应暂缓办理该企业清算期当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直至该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对该企业的清算时间可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清算结束时间的限制,但退税机关应在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的清算报告中加以说明,待今后该企业清算结束后专题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清算中,出口企业应补缴的税款必须按期补缴入库,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按日加收2‰滞纳金。

  十二、在清算工作中,凡发现出口企业不如实申报清算情况,弄虚作假,在出口退税方面有违法违章行为的,要一查到底,并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十三、退税机关在清算期办理的上年退(免)税款和“备案表”中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应单独审核、审批,单独进行统计,不得与清算期当年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混淆。

  十四、各地退税机关应建立出口退税清算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划分出口企业和税务机关应保管的清算资料,装订成册建立档案。

  十五、各地退税机关应认真负责地做好清算工作,按时完成清算任务,年度清算工作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清算工作进行评比。

  十六、各地应于清算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即4月30日以前)将清算结果的书面报告和本办法附表1至附表4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后,一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填表说明(略)

  附件2: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表(附表1—附表9)(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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