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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晋国税进发[1997]17号

颁布时间:1997-04-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财政厅

各地、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各出口企业: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省各出口企业对1995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并已办理进料加工抵扣手续的,要重新进行核对,按两次调整后的退税率及计算公式计算抵扣税款,以前多抵部分予以补退。今后新发生的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税额时,按新的退税率申报抵扣。

  二、各出口企业对1995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委托加工业务并已办理退税的"工缴费"部分进行认真清理,少退部分在新申报资料中单独说明,及时上报予以补退。

  今后再发生的业务和未办理申报的"工缴费"部分,按14%申报退税。

  三、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方式加工成品复出口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其计算应纳税额公式中的"出口货物销售收入"以美元离岸价格计算。

  五、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凡省内企业代理省内企业的,仍按原办法执行,退税时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凡外省企业代理本省企业的,在退税时可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按离岸价格计算退税。

  六、为便于出口退税的计算机管理,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停止使用,全省统一启用新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附后。

  附件: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略)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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