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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进发[1997]29号

颁布时间:1997-06-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财政厅

各地、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0号)《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集团公司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进出口公司:山西太钢进出口公司、太原重型机器进出口公司、西山矿务局进出口公司、山西省晋中地区焦化企业集团、山西安泰国际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山西运城盐化局进出口公司、山西长治钢铁公司进出口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进出口公司、山西潞华集团公司、山西五麟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然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其它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和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按"免、抵、退"税办法执行。

  二、实行"先征后退"的生产型集团公司和不具备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在申报退税时,除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退税凭证外,还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通知》第七条规定附送专用税票,委托代理出口货物还应加附结汇水单复印件。省国税局晋国税进发[1997]

  19号《关于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实行"先征后退"的生产型集团公司的退税方法与外贸企业相同。

  不具备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先征后退"公式计算征退税额。

  三、实行"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办理"免、抵、退"税手续时,除应附送《通知》第三条 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凭证外,还应附送出口货物结汇水单复印件和出口企业外销发票。

  四、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97年上半年发生的出口业务,在申报退税时仍按原手工操作方法申报退税,不需填报计算机审核登录表,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过程中须将报关单与计算机信息进行核对,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五、《通知》第三条 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或涉外税管理部门。

  太原市国税局所辖范围内的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的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审批。

  其它地市国税局所辖范围内的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的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批。

  六、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生产企业应注意及时调整内部机构设置和核算体制,以满足"免、抵、退"税办法统一计算税额的要求。

  七、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型集团公司出口成员企业自产产品时,应采取"买断"方式向成员企业收购产品,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出口后,由集团公司直接计算免、抵、退税额。

  八、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各级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要在严格把关的基础上,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征税机关主要负责办理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税额及应纳税额的审核手续,检查核实其进项和销项税额。退税机关主要负责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税凭证、有关电子信息的审核和退税额的审批。

  九、《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由省局统一印制,《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报表》由各县级征税机关按照规定的样式和规格自行印制。

  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由于"免、抵"对有关地市财政利益会有一定影响,省财政将对地市财政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数额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十一、鉴于本通知下发前,各生产企业已按原规定办妥有关退税凭证及手续的实际,经研究,本通知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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