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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操作规程的通知

新国税发[1999]125号

颁布时间:1999-1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对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我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退(免)税操作规程》

  为更好地贯彻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

  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试行规程。

  一、本规程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及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退(免)税。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含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经申请并批准执行免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

  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适用的退(免)税管理办法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原则上实行“免、抵、退”

  税办法;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实行“先征后退”税办法。

  “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子以退税。当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的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不足50%时,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办理退税。

  “先征后退”税办法是指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先按照出口货物离岸价乘当期人民币牌价依增值税的征税率征税,然后按照退税率计算退税。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在一年内只能实行一种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登记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办理登记时,须提供以下资料:(一)国家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件;(二)工商营业执照;(三)税务登记证;(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审批认定表(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五)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六)银行开户许可证;(七)其他有关资料。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在委托代理货物出口后到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登记(表样用《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办理备案登记时,须提供以下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二)税务登记证;(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审批认定表;(四)银行开户许可证;(五)其他有关资料。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出口企业应于每年一月持有关资料到退税机关办理验证手续。未办理退税登记及验证手续的生产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退税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登记手续。

  出口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经税务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主管其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注销原《办税员证》。

  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仍由企业负责。

  四、生产企业白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一)“免、抵、退”税管理。

  1、生产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出口销售后,按月于纳税申报期内根据销售帐据实填写《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持出口销售发票、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先到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预免预抵手续,再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2、各县(市)征税机关受理生产企业的“免、抵”申报后,由专人在3日内对该笔申报进行审核,提出意见,经县(市)局主管局长在2日内审核签署意见后,将有关资料交还专人办理该笔货物的预免预抵手续,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案。

  各县(市)征税机关应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所设专管人员应逐级上报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案备案。

  3、生产企业在每季度末应将出口及内销情况按季汇总填报《申报表》并于季后10日内上报所在地征税机关。

  (1)申报时应提供以下凭证:①《申报表》;②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③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④出口销售发票;⑤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指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⑥按季汇总的《纳税申报表》(须经征税机关审核盖章);⑦属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须提供《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⑧其他有关资料。

  对出口销售单证不齐的部分只在《申报表》填写,不提供凭证;本季度无退税业务并无退税凭证的只提供《申报表》。

  (2)资料装订与填写要求:①装订要求,顺序依次为:退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封皮、《出口货物电子信息核对表》、《申报表》、按季汇总《纳税申报表》、《销售明细帐汇总表》及相对应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

  ②填写要求:《申报表》应逐笔反映单证齐全的资料,汇总反映单证不齐的退税资料,在合计栏上一栏加注当季“单证不齐出口销售额”及与其对应的“不予免抵或退税的税额”;对“内销货物销售额”、“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仅须在合计栏反映;《申报表》须填写规范、内容真实、计算准确、印章齐全、不得涂改。

  4、征税机关对生产企业按季申报的退税资料应于季末20日内审核完毕,并经县(市)局领导批准签章后上报所在地退税机关。征税机关按季审核时应重点审核:(1)《申报表》与《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是否一致;(2)《申报表》内容与所附送退税资料是否一致;(3)《申报表》逻辑关系是否正确、计算是否准确。

  5、退税机关对证税机关按季报送的退税资料的审批:

  (1)审核征税机关报送的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对正式受理申报的迟税资料进行收单登记并填写“征税机关报送资料考核表”(见附件一1),考核表定期反馈各县(市)局上一级征税机关。

  (3)初审人员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初审意见,同时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核对表”(见附件一2)。

  (4)复审人员对初审结果进行复审并签署意见。

  (5)主管领导签署终审意见。

  (6)初审人员根据终审意见填制《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以下简称《审批通知单》,表样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中的附件2)交科、局领导签字后填制《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汇总通知单》(以下简称《汇总通知单》,表样见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新疆分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财预字[1998]101号>中的附件2)。

  《审批通知单》一式三联,其中一联附在退税资料中;一联审核部门留存;一联反馈企业(加盖公章)。

  《汇总通知单》一式四联,财政部驻新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税机关、征税机关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退税机关会统部门各一联。

  (7)会统部门根据《汇总通知单》登记台帐,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8)审核部门将审批完毕的退税资料交接归档。

  (二)“先征后退”税管理1、生产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于每月20一30日申报期内向所在地退税机关申报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以下凭证:(1)《生产企业委托出口先征后退税申报表》;(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4)出口销售发票;(5)出口销售明细帐汇总表;(6)代理出口货物证明;(7)《纳税申报表》;(8)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申报表》“销项”应税货物栏内填列出口货物销售额并依据货物征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征税机关须对《纳税申报表》审核盖章。

  2、资料的装订与填写要求与“免、抵、退”税管理一致。

  3、退税机关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批:(1)审核企业报送的退税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对正式受理申报的退税资料收单登记。

  (3)初审、复审、终审各环节同“免、抵、退”税管理。

  (4)初审人员根据终审意见填制生产企业“先征后退”税审批表交科、局领导签字后转会统部门办理退税。

  (5)审核部门将审批完毕的退税资料交接归档。

  五、退税机关开具的单证对生产企业申请办理的下列单证,退税机关应与出口退税资料及其他有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才能出具下列证明并及时录入计算机。

  (一)《补办报关单证明》生产企业遗失出口退税报关单后,应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向海关申请补办。

  (二)《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实际离境出口后,因故发生退运情况,凡已申报办理退税的,企业应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签发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到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三)《补办核销单证明》生产企业对外汇管理局签发的核销单退税联丢失后,应持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未办理退税的证明,向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

  (四)《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必须先持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到主管其迟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退税机关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退税机关印章的外经贸部门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生产企业因故未能执行进料加工合同,需持原“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或海关证明到退税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对其进口料件,生产企业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五)《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生产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后,凭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并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不退税,企业应凭来料加工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收汇凭证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退税机关将会同海关和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于以补税和处罚。

  (六)《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企业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委托企业申报办理退(免)税。办理代理证明时,须提供以下资料:1、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3、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

  4、其他有关资料。

  六、日常检查与清算对生产企业申报的退税资料按期进行检查,对“进料加工”、“退关退货”等业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征税机关在年度终了后第一个季度内须对实行“免、抵、退”税管理的企业上一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增值税纳税检查表》,作为出口企业年终清算的依据。

  年终清算时,退税机关对生产企业按月申报的出口销售额、预免预抵额及按季申报“免、抵、退”税额进行全面检查;对第四季度退收齐单证的出口货物以及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和对货源有疑问进行函调未回函的货物,由企业填列入《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单证不齐及末回函备案表》中,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后,仍未示收齐退税单证或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企业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对已“免、抵、退”税额一律由退税机关追缴入库。

  七、其他有关规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自产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

  (三)生产企业出口国家不予退税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四)除规定不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税办法。

  (六)被确认的B类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要求执行。

  (七)因生产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或企业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手续后逾期末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逾期不缴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额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八、本规程从二零零零年元月一日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规程有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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