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进[1996]24号
颁布时间:1996-10-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各出口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国税发[1994]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以及市国税局津国税办[1996]59号文件规定,为严格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特做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企业(指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领取《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后,发生骗取出口退税嫌疑出口业务,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单独立案检查。在检查期间,对该项货物暂停办理退税。待结案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对企业采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处理外,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
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
市国税局津国税退(1996)06号文件第一条 第(五)款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委托代理制出口货物退税管理有关其他问题,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国税发[1994]31号第二十七至三十五条 的有关规定及市国税局津国税退(199 6)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