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税政[1998]8号
颁布时间:1998-12-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坚持依法治税,严肃税收法纪,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青国税进[1998]2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配合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的对全省进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登记证(卡)”验证的工作要求,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对青岛口岸出口企业退(免)税资格进行一次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清理工作的重点对象是、借权企业和已出口而尚未申请退(免)税的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以及有协作、扩散产品的生产企业。各基层局应将本次清理工作同打击偷税、骗税、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有机结合起来,认真组织,妥善安排,有始有终,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进出口分局须将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生产企业(不包括无进出口经营权委托代理出口的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税务登记号码、退税登记号码、海关代码等)按税务登记号码排序整理后,于12月25号日以前通过广域网传输到市局税政处,市局于12月31日以前将信息分发各征税局。各征税局接到信息后须于1999年1月11日前将生产企业清理表(附表1略)和清理结果报市局。
三、进出口分局应在前段时间对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验证工作的基础上,对借权、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对1998年1月1日以后通过假自营真(或借权)方式出口的货物一律追缴已退税款。各出口企业必须于1998年12月31日前将分支机构及单位情况(附表2略)报进出口分局,进出口分局核实后于199 9年1月11日前将汇总情况和清理结果报市局。
四、进出口分局要严格审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已经外经贸部批准可出口同类产品的企业除外)已签定协议或合同的协作和扩散生产企业范围,同时要求企业将协作和扩散企业的名单上报备案。协作和扩散生产的货物和零部件必须在企业的经营范围内或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相配套,否则不能视同协作和扩散产品。生产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协作和扩散产品必须事前到退税机关备案,否则不予认可。对于已经外经贸部批准可出口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要做好登统备案工作;对于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而根据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特许比照外贸企业退税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要单独清理,经市局备案批准后1999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方可继续比照外贸企业办法予以退(免)税,否则一律执行生产企业退(免)税办法。上述业务的清理结果于1999年1月11日前报市局。
五、各局要对广大出口企业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后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中发现有借权、企业开展业务的,将对被借权、的出口企业列入D类企业管理,同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发现有既不申报纳税又不申报退(免)税的生产企业开展出口业务的,一律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并不予退(免)税;发现有未事先备案而协作和扩散生产的货物,一律视同收购货物不予退(免)税;发现有未经许可擅自改变退(免)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其出口货物比照内销货物征税。时值岁末年初,各项税收工作都比较繁忙,希望各基层局能够统筹兼顾,把这次清理工作作为进一步搞好明年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来看待,及时、准确地完成此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