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发[1996]257号
颁布时间:1996-10-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发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2号)精神,我省1994年1月1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货物(经特案批准的除外)一律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具体办法见附件《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若干问题处理规定》)。
二、对内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方式使用部分免税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第六条规定调整计算应退税款。
三、内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必须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后,方能填列《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表》(表样附后),报送主管征税国税机关进行纳税情况审核和签署意见,并经地(市、州)外经贸部门稽核,送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批准准并办理退税。
四、鉴于全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业务的培训工作计划于1997年一季度进行,因此,1997年3月3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的人员可不提供《办税员证》,但必须是《出口退税登记申请表》中列明的办税人员。从1997年4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人员必须持有《办税员证》,税务机关方予受理有关退税事宜。
五、各地国税机关请于1996年10月底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8月31日期间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金额进行清理并汇总逐级上报省局,以便省局分配退税指标,其中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金额应在报告中单独列明,并务必于1996年12月31日前办完审批和退库手续。
附件: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