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发[1996]2号
颁布时间:1996-01-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不发成都、重庆市):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具体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按国家税务总局编制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表》执行。
二、对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要求,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可予退税的货物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进项税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销售额×6%1+6%
三、“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省国税局统一印制下发。各地 要对“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管理建立严格的领用发放、使用登记审核制度,防止无号、错号、重号情况出现。
受托方在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申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和代理出口外销发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还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四、符合“规定”第三条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应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审批表(一)、(二)》(表样。附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经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报地(市、州)国税机关审批,属免税抵扣的,同时抄送同级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免税抵扣不足按规定需退税的,地(市、州)国税机关审批后,送同级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并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办理退库手续。
五、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必须在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能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按月向当地主管出P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六、鉴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度均未按“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因此,凡1993年12月31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先征后退”的具体操作办法另文通知。
七、《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审批表》的印制、发放由各地自行安排。
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审批表(一)》(略)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审批表(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