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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豫国税发[2006]223号

颁布时间:2006-08-09 09:10:48.000 发文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出口企业对受托代理出口的所有业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未开具证明的一律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受托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单证。凡存在提供虚假代理出口协议、纳税人登记证件等行为的,要按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后,其生产加工过程中耗用的原辅料、燃料、动力等相应的进项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对7月1日前已经按照实耗法计算过进料加工复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销项税额的,应在海关进料加工手册最终核销后,按照实际分配率重新计算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对销项税额进行手工调整。

  三、对文件第二条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做红字冲减处理,并做相应的账务调整。

  四、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7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要严格按照总局政策规定统一执行免、抵、退税政策,并相应调整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设置。对7月1日以前的出口货物,应继续按照免抵税额办法审批完毕。

  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12个月内审批的应退税税额,应从进项税额内转出,做应收出口退税处理,不得抵扣内销的应纳税额。对12个月内审批的应退税税额,小型出口企业可在次年一月,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集中办理退税手续。要按照审批所属期一批一票的原则,分别开具出口退库票,不得合并开具。

  五、各市应建立健全出口货物退(免)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和延期申报核准制度,按照国税发〔2004〕64号、国税发〔2004〕113号、国税发〔2005〕68号等文件的规定,准确把握政策尺度,不得随意办理延期申报手续。

  二○○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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