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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

新税外字[1994]025号

颁布时间:1994-05-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自治区税务局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我局与文化部、国家体委联合下发了国税发〔1993〕089号《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现对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团体或个人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演出和体育表演所取得收入征税的具体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对该演出团体及其演员或运动员个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以下规定征税:

  对演出团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演出、表演所取得的收入、应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对演出团体或个人应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纳税款的,具体可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演出团体及个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应以其在一地的演出收入,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各承包外国、港、澳、台地区演出,表演活动的演出场、馆、院或中方接待单位、在其向演出团体,个人结算收入中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的各项应纳税款,凡演出团体或个人未在演出所在地结清各项应纳税款的,其中方接待单位应在对外支付演出收入时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所欠应纳税款,对于未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单位,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各中方接待单位在对外签订演出或表演合同后的七日内,应将合同、资料报送各有关演出,表演活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逾期不提供合同资料的,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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