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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撤消金融机构有关税收问题

新财法税[2003]47号

颁布时间:2003-08-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地方税务局

  为了促进被撤消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金融机构撤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被撤消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理财产过程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消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消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消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撤消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被撤消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理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被撤消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 对被撤消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 对被撤消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的权属免征契税。

  4. 对被撤消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消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三、除第二条规定者外,被撤消金融机构在清算开始后、清算资产被处置前持续经营的经济业务所发生的应纳税款应按规定予以缴纳。

  四、被撤消金融机构的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缴纳。

  五、被撤消金融机构的清算所得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本通知籑《金融机构被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凡被撤消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被撤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的财产清理和处置的涉税政策均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补充规定:

  1.对被撤消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中的另一方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2.对被撤消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出租、出借的应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2003年7月23日财税[2003]141号通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3年8月8日新财法税[2003]47号通知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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