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政一[1994]156号
颁布时间:1994-1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其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条例》实施以来,经过各征收税务机关和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的努力,代扣代缴委托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近接部分单位反映,有些单位和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金融机构至今尚未对委贷业务的利息收入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为此本局再次重申,对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各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将应扣缴税款及时足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入库。各征收税务机关必须做好税法执行的落实工作,对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同时,代扣代缴委托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必须以委托贷款所取得利息收入的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不得扣除支付给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的手续费。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