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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批复

闽地税政一[2000]15号

颁布时间:2000-03-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榕地税政一[1999]392号请示悉。《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这是对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规定,但对销售不动产的应税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又补充了特殊规定,即"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批复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不论合同如何规定,以收到预收款的时间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进行结算,并开具销售发票,因购房者原因而拖欠价款的,其应收未收款项应确定为经营收入,开具发票进行结算的时间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参照上述第一、二条规定办理。即: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在未办理结算、开具销售发票前,以收到预收款的时间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凡进行结算并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各项应收未收款项均应确定为经营收入,开具发票、进行结算的时间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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