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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1]76号

颁布时间:2001-08-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国税局应对纳税人2000年底前

  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金额进行审核上报,确保数据的真实性,未经省地税局、国税局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冲减应税营业额。

  二、纳税人应根据本企业的经营情况和发展趋势,对2000年底前

  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于每年1月底前向当地主管地税、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各主管地税局、国税局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着均衡入库的原则,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年冲减应税营业额,经审查核实后,于每年2月15日前上报市地税局、国税局,并由各市地税局、国税局审核后,于每年2月底前汇总上报省地税局、省国税局审批。

  对2001年冲减应税营业额不得突破审批额,也不得大于年应税营业额;每个纳税期冲减应税营业额不得大于当期应税营业额。对于因纳税人自身原因导致当年实际冲减额未达到审批额的,其未冲减部分不得结转下年冲减。

  各地在执行中要加强合作,碰到问题请及时向上报告,政策问题由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统一研究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5日 国税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适应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三、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四、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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