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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5-01-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各地方税务分局、科技园区国家税务局、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区县分局反映对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的单位,各区县在执行政策上不一致,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26号文件规定,经研究,对我市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的单位,按下列税收政策执行:

  一、电信单位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的征税范围,应由各区地税分局负责征收营业税。上述销售单位不得为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单位,应征收增值税。

  三、对兼营上述两项业务的单位,凡帐务上能划分清楚的,可分别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划分不清楚的,一并征收营业税。

  四、对由代销点经销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的单位,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各区县分局应对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的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凡未按规定执行的,要立即纠正。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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