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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一)》的通知

宁地税一发[1995]82号

颁布时间:1995-04-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发[1995]5号《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一)》(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对“通知”中第七条关于“成本利润率”的确定,暂由各分局、县局在5%-20%的幅度内提出意见(填写“报批单”,见附表),并报经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2.对“通知”中的第八条关于纳税人纳税地点调整问题,市地方税务局将另行明确。

  附件:

关于营业税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一)

  苏地税发[1995]5号    1995年1月10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新的营业税实施以来,各地在贯彻过程中,反映有些政策具体规定不甚清楚,要求省局进一步明确。现根据新税法有关规定,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对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劳保基金和施工机构迁移费,不论企业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不得从计税依据中扣除。

  二、邮政储蓄按“邮电通信业”税目依3%的税率征税;对于邮电部门收取的电话初装费收入,应按“邮电通信业”征收营业税。

  三、电视台向观众收取的有线电视月租费(收视费)应按“文化体育业”税目中“播映”依3%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举办文化、技术培训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文化体育业”税目中“其他文化业”的征税范围。

  五、律师、会计、审计、税务等事务所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代写法律文书和代理申报纳税、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验收等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均应按“服务业”税目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

  六、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价外收入,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营业税税额。

  七、《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中的“成本利润率”,暂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在5%-20%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八、纳税人在一个省辖市(含所辖县)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可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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