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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

云地税发[1995]142号

颁布时间:1995-04-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地、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转发给你们,并对各项收费征收营业税问题重申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两个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向社会提供劳务而收取的费用(如培训费、过路费、过桥费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劳务,应按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具体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不征营业税的收费项目的认定,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结合上述原则共同研究予以确定。

  三、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进一步做好各项收费的清理和征税工作,保证各项收费应纳的营业税及时足额入库。

  四、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营业税实行就地征收,按隶属关系分级缴库的预算管理办法。即:中央及省级单位缴纳的税款作为省级收入缴入省级国库;州、市、行署级单位的税款作为本级收入,缴入同级中心支库,县(市)级单位的税款作为县级收入缴入县(市)支库。

  五、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已征收了营业税的,所得税款不予退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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