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发[2001]52号
颁布时间:2001-06-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加强广告行业的税收征管,统一税收政策,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对广告行业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告代理业的计税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广告发布费的扣除,须凭广告发布者提供的广告业发票,并经主管地税部门核实;当期扣除不足的,可以从下期的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对广告代理者向买断媒体某个频道或栏目及全权代理媒体广告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媒体代理广告公司”)所支付的广告发布费,经主管地税部门核实,可以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但必须同时附有下列资料:
(一)媒体代理广告公司开具并经媒体有关部门认可的广告发布情况证明;
(二)媒体代理广告公司开具的广告业发票;
(三)主管地税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对媒体向媒体代理广告公司提供广告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纳税人为客户从事网络设计和通过网络发布信息的业务,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暂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广告发布者为客户发布广告取得的各种性质的收入(包括点歌点播费、赞助费、启事费等),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对广告经营者利用广告载体为客户的商品、劳务作宣传而提供设计、制作等相关服务,一并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对单位和个人将广告载体转让给他人,并由受让者发布广告所取得的收入,暂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