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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流字[1995]195号

颁布时间:1995-04-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的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对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登记,要严格按照人行内蒙古分行《经营金银饰品零售单位明细表》(内国税流字[1995]164号文转发)中所列单位给予认定登记,凡未列单位和个人一律不予认定,并不得使用《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二、对人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饰品生产批发单位(详见附件一),在1995年4月30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末取得《证明单》的,如系盟、市内销售(加工)由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自行处理;如系区内跨盟市销售(加工)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按通知第二条原则直接联系办理;如系跨省销售(加工),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按省(区)汇总报区局,汇总表务于 5月15日前报送区局,井附销售单位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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