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一[1995]60号
颁布时间:1995-05-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63号《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095号通知的规定,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白金”是对铂这种金属的俗称,它不是金,因此白金(铂金)首饰仍应保留在生产环节征收消费税。“K白金”则是一种黄金合金,因此K白金首饰应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二、零售企业之间相互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给向零售单位进货的购货单位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
三、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199 5年5月30日以前在本省范围内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购货单位未开具《证明单》的,可由售货单位在1995年6月底前向购货单位索取补开。自1995年7月1日起,凡补开的《证明单》一律无效。
四、1995年新的《证明单》已印制完毕,请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尽快到省局领取。原各地领取的《证明单》(一式四联)使用到1995年6月底止,凡在1995年7月1日以后继续使用的一律无效。新印制的《证明单》为一式五联,增加的第五联为存根联,由购货单位购货后交回第四联时,将其贴附在第五联之后以供备查。本次印制的《证明单》编号由13位组成,前六位空白栏由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按各地的税务登记代码填列。其他仍按省局浙国税一(1995)1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
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 国税务局发[1995]063号
根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贯彻执行情况座谈会讨论意见,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若干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抓紧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作。对持有人民银行1994年底以前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九个条件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可不需等待人民银行重新审核发放《许可证》,先行予以认定。认定工作应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
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199 5年4月30日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购货单位(委托方)未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可由售货(加工)单位向购货单位(委托方)索取补开《证明单》;或由售货(加工)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后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与购货方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系确认。购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购货单位是否属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进货发票及号码等情况告之售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此项工作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成。自1995年6月1日起,凡补开的《证明单》一律无效。
三、对经营规模较大、财务核算健全、信誉较好、进货频繁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放宽其《证明单》的一次使用数量,但必须建立《证明单》的定期核销制度,在一个纳税期之内核销。
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生产批发单位销售的金银首饰,一律按零售征收消费税;凡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的零售单位,一律不予认定,不得使用《证明单》。
五、对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仍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个体经营者可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无论是否取得委托方的《证明单》,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