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消费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函[2004]692号

颁布时间:2004-08-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昆明、玉溪、红河、曲靖、楚雄、大理、昭通市(州)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卷烟消费税管理,规范和明确卷烟消费税管理的有关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范围

  严格按总局5号令对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定义界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对卷烟生产企业因技改、降焦、市场等因素改变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过计税价格的卷烟产品的烟支规格、品牌名称、颜色包装等而界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有困难的,要及时掌握情况并请示省局明确是否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进行管理,不能擅自决定不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管理。

  二、规范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管理

  (一)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1个月内,卷烟生产企业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有关该牌号、规格卷烟有关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省烟草公司对该牌号、规格卷烟调拨价格的批复文件、是否是专销某地区的专销卷烟等。各州、市局应及时将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有关情况上报省局。

  (二)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市销售的次月起,主管国税机关必须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的零售价格;若属于专销区的卷烟,由省局与专销区国家税务局联系,在专销区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的零售价格。

  (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一年)满后,卷烟生产企业应在试销期满后1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申请核定该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的请示。

  (四)卷烟生产企业在试销期满后不主动申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或不按时申请计税价格的,主管国税机关也要及时上报核定计税价格的请示,“建议计税价格”根据“5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计算上报。

  (五)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在总局核定之前(文件未下发之前)仍按原规定征收消费税,待核定文件下发后,再按规定进行调整。

  三、加强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

  要高度重视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采取措施确保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质量。各州、市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要对本地的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单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内容主要是账务是否健全、上报的价格信息是否准确完整等。对达不到信息采集点要求的,要重新调整选择确定新的零售价格采集单位,确保产地零售价格采集单位至少在3个以上。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