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一[1995]13号
颁布时间:1995-01-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7号《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其代理批发业务的收入,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开展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登记工作。对原有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凭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重新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于一月底前到核算地县(含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登记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核,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7号《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认定,并发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登记证》由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样式自行印制。经与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联系,我省对原有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已进行了清理,重新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1994年9月×日——1996年9月30日。
三、《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
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统一向省局领取并发放给所属市、县国家税务局。
四、《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每次购货前向县(含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领用。申请领用的单位应提出领用申请、提供领用人身份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由税务机关填写《证明单》,盖章后交予购货方,同时填写《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登记表》(见附表一),待购货方购货后交回《证明单》时,注销领用登记。《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登记表》由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按照省局规定格式,自行印制,并装订成册以备查。
五、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证明单》的管理。《证明单》统一编号使用,编号由10位数组成,前六位为各市、县税务登记代码的前六位,如:桐乡市为330425、东阳市为330783等等。后四位由各市、县局自行按顺序编排,一般应以“0001”起顺序编号,同一市、县中,编号不得重复。
六、为掌握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税源情况,省局决定进行一次税源调查,凡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的单位均在调查范围之内,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税源调查表》(见附表二),并于2月20日前上报省局税政一处,并抄送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七、各地在执行政策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
一、《浙江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登记表》(略)
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税源调查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零售业务的范围
《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四、纳税地点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五、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
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审核《许可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经营单位办理消费税认定时,应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表样附后),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的书面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准予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批件或《许可证》;
3.《营业执照》;
4.《税务登记证》;
5.开户银行帐号;
6.金银首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说明;
7.会计人员、办税人员会计资格证明;
8.经营金银首饰购销存台帐式样;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样式附后)。
(二)消费税认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三)对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后,转入正常经营的经营单位,不能如实提供第一款所列资料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改正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取消其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六、申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另行下发);
(二)从事批发、加工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报送《证明单》。
七、《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一)《证明单》的使用。
1.《证明单》的基本联次。《证明单》共四联,第一联由售货单位留存,并附在售货发票存根联之后;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录。
2.《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领用。
3.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4.《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加工)
单位填写,其金额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加工)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联、第四联交购货单位带回。
(二)《证明单》的管理。
1.《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2.《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印制和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3.《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有效。
八、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证明单》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其他征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