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一[1994]47号
颁布时间:1994-07-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税务局
各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转发给你们,对文中需要明确的事宜,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特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需要明确的问题
1、《通知》第一条 第二款"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是指受托方暂按加工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通知》第二条 第一款所称"当期所实际耗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代收代缴的消费税",是指当期销售货物的成本中所包含的实际耗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通知》第二条 第二款中"对企业一九九三年底以前库存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一九九三年底以前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的库存已税货物,且又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 第三款和本《通知》第二条 第三款所列举的扣除范围。
二、需要更正的内容
1、《通知》第一条 第一款"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费者……",应更正为"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
2、《通知》第二条 第三款"……(如用外购两轮摩车改装为三轮麻托车)……",应更正为"……(如用两轮摩托车改为三轮摩托车)……".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