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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函[2003]521号

颁布时间:2003-11-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范、统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程序,省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管理试行办法

  为规范、统一税务机关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程序,加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范围。

  凡能认真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取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后,向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可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认定。

  (一)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填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报以下资料:

  1、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申请资料5日内完成初审,在资格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各申请资料复印件一并报县级税政管理部门,原件退还纳税人;县级税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资料5日内完成复审,对经审查符合代开条件的纳税人在资格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将其中一份申请表及申请资料转交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代开部门)存档,代开部门据以建立代开台账。资格认定条件是:1、申请资料齐全,各证件合法有效;2、属于本辖区管理;3、能够认真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小规模企业。

  第三条: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取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小规模企业向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需要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向代开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

  2、购货方带有一般纳税人认定专用章的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合同、证明等。

  (二)代开部门要对小规模企业报送的资料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严格核实,存在以下问题的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1、证件资料不全,或提供虚假证件及申请资料;

  2、业务虚假;

  3、不按期或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4、销售免税货物。

  第四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的确定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的计税金额为其销售额。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其应纳税额(下同)。

  小规模企业向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货物或提供其他非应税劳务,属于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无论其财务上如何核算,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入,一并作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税金额。

  第五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征收率

  (一)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4%的征收率。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外的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6%的征收率。

  第六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坚持纳税人先完税后开票的原则。并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证上互注专用发票和完税证的号码,及时登记代开台帐,做到票、证、帐上的计税金额、征收率、税额相符。

  第七条: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和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

  第八条:小规模企业应主动向购货方提供增值税完税证复印件。

  第九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使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设计的《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台账》。按小规模企业分别设置帐页,逐票登记代开业务,实行月结年累计制度。

  第十条: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取消。

  小规模企业存在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问题之一的,一经发现由审批部门取消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对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并能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经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可给予重新认定。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现行规定追究其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条件的纳税人给予代开资格的。

  (二)为存在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问题的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的。

  第十二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向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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