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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满洲里口岸就地征收国内增值税问题的函

内国税流字[1999]58号

颁布时间:1999-08-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和部分省市国税局及企业来函来电,查询和反映满洲里市政府下发的《关于批转(满洲里口岸进口货物税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满政发[1999]28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涉及关于增值税征收率和就地征税酌合法性问题,为此,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问题函告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的征收率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异地注册的商业企业在满洲里口岸发生货物销售行为,凡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方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合法有效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从 1998年7月1日起,应按照4%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税法规定口岸免税的除外)。而你市政府《通知》第七条中关于“对未在本市注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八类进口货物外,均按照1.2%的负担率依据销售额计算征收增值税”的规定明显地与国家现行规定不符。按照《条例》规定,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其他任何地区、部门均无权作出与国务院规定相悖的决定。据此,请你市政府对自定的1.2%的征收率立即予以纠正。

  二、关于属地征税的管理问题

  对异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从满洲里海关进口的货物,在满洲里口岸就地征收增值税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销售行为已经发生,且未持有企业所在地方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合法有效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凡经你市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符合税法规定不应在满洲里口岸就地征税的企业,应允许其回机构所在地缴税。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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