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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税一[1994]第079号

颁布时间:1994-07-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各市、县税务局、省税务局直属分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民政福利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和民政部门要对民政福利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优惠照顾。

  三、民政福利企业除了应同时具备《通知》中所规定的条件外,在享受税收优惠方面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由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举办的,或者必须是1985年8月31日之前由乡镇企业、街道办企业转办的。

  2、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

  对非福利企业的利税大户与福利企业合并,以及福利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办的联营企业,均不得享受国家税务优惠政策待遇。

  四、(略)

  五、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凡符合规定条件的,仍采取按月征税,按季返还的办法。并按规定填写《增值税纳税人"先征税后返还"申请表》(式样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苏税明电(94)52号附件),暂由省辖市税务机关审批。

  六、对民政福利企业已按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苏税明电(94)52号通知精神,采取预退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的处理。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凡符合规定条件,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照顾的,对已按已征增值税税额60%预退不足部分,暂由省辖市税务机关审批,一并返还给企业。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对已按已征增值税税额60%预退的税款,在年底前一并结算,按规定补征或返还。

  3、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科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对按已征营业税税额60%预退不足部分,暂由省辖市税务机关审批,一并返还企业。

  对不符合条件,已采取预退税款的,一律按规定补征入库。

  七、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享受流转税先征税、后返还的民政福利企业,返还中不包括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略)

  附件二:《江苏省新举办民政福利企业享受流转税"先征税,后返还"资格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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