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流〔2002〕134号
颁布时间:2002-10-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直属征收 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 转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 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于9月1日后未完工程,纳税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 务价款的,可以补签合同,并按《通知》的规定执行;不能补签合同的,未完工程部分应全 额征收增值税。
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应于2002年10月31日前到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向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按《通知》的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出具《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证明单》, 《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证明单》由各市县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
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11日 国税发〔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 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的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管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 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 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