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函[2004]430号
颁布时间:2004-11-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方反映民政福利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不够明确,实际执行中纳税人和基层国税机关争议较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32号)等规定,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仅限于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残联举办且取得省级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所谓“举办”,是指以货币资金、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投入独立创办或参与创办福利企业的行为。
二、新办的福利企业申请办理增值税优惠资格认定(即申请办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时,应当提供企业章程、验资报告、“四表一册”等相关材料,市、县国税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一律不得予以认定,不得向上级国税和民政部门上报申请材料。
三、对已认定为民政福利企业的,各地应当认真组织检查清理,并在审核退税时从严把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特此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