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重国税发[1997]379号

颁布时间:1997-1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7号文《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商市财政局,对有关的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你们一并依照执行。

  一、实行连锁经营的企业,总、分支机构在同一区、市、县的,由总机构统一纳税;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市、县的,除符合财税字[1997]97号文规定并报重庆市国税局会同重庆市财政局审批同意由总机构统一纳税的以外,均分别在各自属地缴纳增值税。

  二、连锁经营企业,总、分支机构分别在各自属地缴纳增值税的,各分支机构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由总机构按现行规定结算缴纳增值税。

  三、连锁经营企业,各分支机构计算增值税的预征率由重庆市国税局确定。并通知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执行。

  四、预征率原则上按连锁企业上年度税收负担有关资料测算,一年一定,年度内一般不作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征率的,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由各区、市、县同报重庆市国税局审核同意后执行。

  五、实行连锁经营的企业,其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应在各自的属地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六、为了有利于管理,对按上述方式计征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由总机构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和领购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七、新办连锁经营的企业,需要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的,应由企业向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重庆市国税局批准。

  八、实行连锁经营的企业,未报重庆市国税局批准实行本通知征收规定的,其总分支机构应就地按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总机构在市外,分支机构在我市的连锁经营企业,需要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的,应由纳税人指定在我市内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作为税款结算单位,并向税款结算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重庆市国税局批准。其预征率由重庆市国税局按同类企业的平均税负确定。

  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11日财税字[1997]97号

  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二、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三、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