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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一[1995]8号

颁布时间:1995-02-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市局税务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特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问题

  (一)鉴于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在会计核算上比较健全,并且能够按照规定使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这次可不列为检查重点。检查的重点主要是区街企业、乡镇企业、各部门兴办的三产和多种经营企业、福利、校办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各区、县的三资企业等等。

  (二)检查中,对会计核算健全的标准,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原市税务局税一[1 994]10号文件规定的要求掌握。具体内容是:

  1、设有专职会计人员。要求企业财会人员应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上岗(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具有三年以上财会经验的除外),并能独自根据“两则”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

  2、帐簿设置齐全。要求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帐簿制度、会计制度的基本要求,结合本企业的经营规模和业务特点,设置帐簿,如建立现金帐、银行帐、原材料帐、销货帐等等,按照“两则”规定设置会计帐目,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准确、连续、全面地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满足主管税务机关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

  3、能够准确核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要求企业必须通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如实地反映进项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等内容,正确计算当期应交税金。

  (三)对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除文中第一条 第三款“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抵扣”外,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以后,仍收到停止抵扣进项税额以前销货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购进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和外购货物支付运费取得的普通发票),也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进行抵扣。

  (四)对按规定由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以前的应交税金及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要本着从严的精神进行清算,将一切应交税金清缴入库。对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不足抵扣部分,应一律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回成本。

  对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原则上不得作任何抵扣,应转回成本。

  但是,鉴于实际情况,可以根据市局津国税一[1994]5号文件地二条 第四款的规定,按其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前一个月月末存货余额小于1994年期初存货余额计算出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对纳税人已作抵扣的已征税款大于计算出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一律补缴入库;对已作抵扣的已征税款小于计算出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的,一律不予退抵税款,应全部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回成本。

  对1994年月1日以后成立的企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其当期销项税额大于当期进项税额,且在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前一个月月末又有存货余额的,其进项税额均已作了抵扣,减少了当期应交税金。因此,其存货余额部分应一律补缴已扣税款。

  如其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部分,应一律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回成本。

  (五)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市局有关处室将组织人员进行重点检查。有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及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款清缴情况,各单位要写出书面材料分别于一季度终了后5日内和6月底以前报市局。

  二、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将纳税人取得的合法进项发票的抵扣与货物的验收入库和资金支付联系起来,是加强增值税进项发票管理的一项重要、有力的措施。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着项措施对税企双方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对内宣传及纳税人的解释和辅导工作,建立起一套必要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申报制度,加强控管。

  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和废旧物资,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也应按文中第二条 的有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应依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购进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和外购货物支付运费取得的普通发票),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品种、数量、金额、进项税额、发票号码以及验收入库单(或收料单)证号、入库时间、支付资金的凭证字号、记帐凭证字号、日期等逐一进行记录。月末,由财会人员将上述记录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专管员审核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当期进项税额。

  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入库及资金支付等情况,专管员可以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记录内容,对所管企业进行重点抽查,抽查面按月应在10%以上,抽查中发现问题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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