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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1]286号

颁布时间:2001-10-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江西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业经全省金税工程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从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省局下发的《江西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赣国税发[1995]661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西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信息中心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应用及日常管理工作,信息中心负责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子系统的运行并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认定发行

  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

  第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新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同时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按审批权限签署审批意见后,方可安装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审批权限为:使用万元版(含万元)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由县(区)国税局审批,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的,由设区市国税局审批,使用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第一联防伪税控企业留存;第二联认定登记部门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开票子系统操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经服务单位培训合格后,发给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附件三),方可进行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操作,未经培训合格人员不得从事开票子系统工作。

  第六条 省国税局信息中心凭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向设区市国税局发行“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设区市国税局信息中心凭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向县(区)国税局发行“企业发行、发售金税卡”、“报税、认证金税卡”、“授权IC卡”。如需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的,须凭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方可进行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操作,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信息中心凭已审批的注销认定手续在发行系统中进行相应操作后,由主管国税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凭认定登记部门签署了意见的《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由主管国税机关信息中心核对无误后,按审批限额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第三章 发放收缴

  第九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以下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服务单位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予以发售。

  第十条 税务机关或企业用“两卡”等专用设备,按规定应上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填报《防伪税控专用设备上缴明细表》(附件四)并将专用设备逐级上交,由省国税局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不得隐匿、丢失或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损坏需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应填报《防伪税控企业更换(修理)专用设备申请表》(附件五),经税务机关审核、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后,到所在地服务单位进行更换或维修;防伪税控企业的“开票金税卡”、“税控IC”出现故障,需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时,必须在服务单位出具相关故障说明及处理意见,并报请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同意后,信息中心凭审批意见进行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操作。

  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金税卡丢失被盗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需重新购买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六),经设区市国税局批准,到所在地服务单位购买。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需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七)报上级国税局核发。

  第十四条 地市国税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八)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九),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十)。各级国税局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十一)。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放明细表》(附件十二)经同级国税局信息中心核对无误后,报发票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购票开票

  第十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出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申请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发售发票。

  第十七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手工版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对当月作废发票,在作废电子发票的同时应将注明作废字样的纸质发票全部联次送交查验并保存;跨月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提交购货方县以上国税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或注明作废字样的原发票联及抵扣联送交查验,对企业未收回抵扣联及发票联而进行发票作废或开具负数发票操作的,从重给予处罚。

  第五章 认证报税

  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备份数据软盘和专用发票存根联(含空白、作废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税。

  第二十条 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于取得的当月月底前报主管国税机关认证,按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所属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属于“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指发票所列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抵扣税款;对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将专用发票原件退还企业,企业可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对属于“重复认证”、“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专用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认证完毕后,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十三)。

  第二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保存五年。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指发票所列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出清单。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进行核对,两者一致的,存入报税子系统;不一致的,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因企业硬盘损坏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小于IC卡数据的,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当月全部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子系统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因企业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大于IC卡份数(不含IC卡为零的情况)的,其软盘中所含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可读入报税子系统,但当月必须查明产生此种不一致情况的原因并采取措施解决。因企业计算机型号不匹配造成IC卡中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为零的,根据系统提示,其软盘数据存入报税子系统或要求企业持专用发票存根联到主管国税机关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因企业软盘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必须要求企业重新报送软盘,无法重新报送软盘的,要求企业持专用发票存根联(含作废、空白专用发票)

  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

  第二十五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内容、时限传递到稽核系统,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六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地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做好税务机关内容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航天金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各设区市建立服务单位,负责企业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护服务和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销售。

  第二十八条 服务单位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订系统维护合同,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十四)分别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第七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用专用设备应由专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因保管措施不到位,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鉴定证明和《税务系统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情况统计表》(附件十六)当日报上级国税局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防伪税控各子系统的数据备份工作,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账、册、税务文书及备份数据软盘等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各子系统的操作员密码必须严格保密,一旦泄露,必须立即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软件和硬件。

  第三十四条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同时将公安机关鉴定证明和《防伪税控企业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十五)当日逐级上报税务机关。省国税局按月汇总《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季检查服务单位的专用设备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专用设备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纳税申报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必须运用报税子系统每日查询未申报企业,进行催报,并限期申报。

  第三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依法从重处罚:

  (一)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局应定期检查防伪税控系统运行情况,省国税局对设区市国税局的检查按年进行,设区市国税局对县(区)国税局每半年检查一次。

  第九章 其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省局下发的《江西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赣国税发[1995]661号)

  同时废止。

  附件:1、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略)

  2、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略)

  3、江西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略)

  4、防伪税控专用设备上缴明细表(略)

  5、税控企业更换(修理)专用设备申请表(略)

  6、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需求表(略)

  7、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略)

  8、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略)

  9、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略)

  10、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略)

  11、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略)

  12、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发放明细表(略)

  13、认证结果通知书(略)

  14、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略)

  15、防伪税控企业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略)

  16、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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