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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1998]72号

颁布时间:1998-02-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通知略)

  附件:江西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经申请并通过县(市)国税机关批准,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会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经申请并通过县(市)国税机关审查,报地(市)国税机关批准,也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年销售额规定为: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范围内,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其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其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手续。分支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l、分支机构的名称应能明显体现与总机构的关系2、分支机构的资金(含货物)必须由总机构拨付;3、分支机构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地点或场所;4、分支机构在当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会计核算健全的标准为:

  l、企业是经过工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

  2、企业在银行开设有专门结算帐户;

  3、企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有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

  5、能够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设置增值税会计帐簿,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6、具备专人、专柜保管专用发票的条件。

  第五条 新开业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根据其注册资金或生产经营规模,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对原小规模纳税人,其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且财务核算健全的,应在次年一月底以前向主管县级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时,应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年度的财务决算表(新办企业除外)、银行帐户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身份证、会计人员的会计证、以及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等。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分支机构需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必须提供总机构确认为一般纳税人的文书(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复印件)。

  第七条 国税部门在收到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及提供的证件、资料,应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一般纳税人条 件的,发给“江西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并正式行文批复。作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的凭证。

  “资格证”是确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是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的凭证,是记录增值税一般税人认定、年检情况的证件。

  第八条 为促进企业健全财务管理,提高纳税意识,对已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应办理年检手续。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度审查表”(表式附后),自行填好并加盖公章 后交主管国税机关,同时携带“资格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含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以及主管县级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送交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收到一般纳税人提交的有关表格和资料后,由税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县、市国税局审批的,还同时必须报送地市国税机关备案。

  经国税机关审核合格,同意继续认定的,应在“资格证”内加盖年检专章 .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在年审年度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纳税申报异常(包括零税负申报、负税负申报和低税负申报)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有严重违章 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象的,由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一般纳税人低税负申报的判定标准,由地市级国税机关参照本地同行业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年检表”上加盖“XX年度检审不合格”专用章 ,并将“资格证”、专用发票领购簿、库存结余的专用发票全部收回作废。

  第十二条 对已批准取消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在两年内无论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标准,财务核算是否健全,均不得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两年后若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 件的,报经国税机关批准认定。

  第十三条 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以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对该企业在检审年度内的应纳增值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结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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