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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控管工作的通知

云国税征字[1995]36号

颁布时间:1995-06-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控管,完善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保证新税制的顺利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各地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认定标准,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不得随意放宽认定标准,将无固定经营地点、无银行帐号、无帐册、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进行经济核算的私营、个体以及由个人承包的公司和其它经营单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限额、限量领购专用发票,严格审批手续。各地应结合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真进行摸底调查,切实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在此基础上,根据其生产经营实际需要,逐户合理核定其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的联式、面额、数量,做到既满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正常用票的需要量,又避免其库存积压过多,严禁不加限制地将专用发票,特别是大面额的专用发票发售给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表1),经税务专管员签注意见,报经审核批准后,凭《申请表》和《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权限:十万元面额版以下专用发票由税务所(分局)

  审批;百万元面额版专用发票由税务机所(分局)提出意见报县(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千万元面额版以及电脑专用发票由县(市)级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地、州、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审批时,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上注明限购面额、购用数量,审批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税务机关在掌握一般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的基础上严格按程序审批。一般纳税人在业务没有大的变动时,依照经审批的面额、数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并实行验旧购新办法。若生产经营业务有大的变动,需要增、减领购专用发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购手续。

  三、严格保管制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制度,在领购专用发票后,严格领、用、存手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切实做到“三专六防”即:专柜(保险柜)存放、专人保管、专帐核算;防霉、防火、防盗、防鼠咬、防虫蛀、防丢失。存放专用票柜的库房,应安装防盗门、窗,有条件的一般纳税人,还应安装报警装置,同时还应安排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严加看管。税务机关必须经常对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管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进的要求,并按规定给予处罚,到期仍未改正的,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并停止其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四、规范专用发票开具。专用发票开具的规范与否,直接影响到购货方能否顺利抵扣进项税款,因此,专用发票除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外,还必须使用双面复写纸一次复写;按业务发生时间序时开具;严格禁止超金额栏开具专用发票;购货单位、销货单位名称必须以全称填写,不得简写;地址应填写详细地址;单价栏填写不含税单价;价税合计栏未填用的大写金额单位前应划上“?”符号封顶,大写金额中间为0的应写“零”;汇总填开专用发票的,应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注明。

  五、加强进项发票稽核。一般纳税人必须将所取得的进项专用发票在纳税期限前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税务机关审核时,应核实进项专用发票的真伪及其取得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增值税准予抵扣税款的范围;票面填写是否正确,适用税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额计算是否正确等,切实做到发票、资金、货物三统一。

  对已经支付货款的必须待货物验收入库后方可抵扣税款。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一律不准抵扣进项税款,已经抵扣的,要按规定及时补征入库。

  六、做好销项发票的结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包括: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入、填开普通发票收入和不开发票收入)必须及时登记入帐,并按规定结报上期结存的专用发票份数,本期购进的份数,本期开具的份数、销售金额、注明的税金,本期结存的份数(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表样的通知》规定,随同纳税申报表填报,见附件2)。税务机关必须检查企业专用发票购、用、存情况,核实所开具的专用发票内容是否真实,货款是否一致,填写是否正确,核对专用发票所载金额是否已作销售处理,并记入销售收入帐户,所注明税额是否已记入应交税金帐户。凡是开具了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必须按其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税额计征税款,对弄虚作假开具专用发票,如虚开、代开、搞大头小尾,多开少缴,或只开不缴的,应严格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专用发票的收缴。一般纳税人发生关、停、并、转、倒闭、破产等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就时清理收缴尚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加盖作废章,按规定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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