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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为安置城镇待业知青兴办集体经济单位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意见》

颁布时间:1988-07-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为安置城镇待业知青兴办集体经济单位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为安置城镇待业知青兴办集体经济单位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意见

  几年来,我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坚定》(中发〔1981〕42号)文件精神,广开就业门路,积极安置城镇待业知青,充分发挥了劳动力蓄水池作用,劳动就业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使我市的待业矛盾有所缓解。但是,我市目前劳动就业任务仍很繁重,“七五”后三年和“八五”期间,城镇新的劳动力将继续增加,预计将达到八十五万六千人,平均每年要安排十万七千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一方面企业富余人员较多,增人机会减少;另一方面企业招工全部实行择优录用。这样,待业知青中占70%的女性以及劳动力素质较低的人员,完全通过招工进行安置,已无可能。为此,除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外,很大一部分需要通过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把他们组织起来进行安置,以解决这些人的生活出路问题,保障社会的安定。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吞吐劳动力的职能,做好城镇待业知青的安置工作,解决好新形势下的劳动就业问题,对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安置城镇待业知青兴办的集体经济单位,实行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新办的集体经济单位,凡安置待业知青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二、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过去兴办现已恢复征税的集体经济单位,在一九九○年以前,凡当年安置待业知青达到职工总数6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两年;当年安置待业知青达到职工总数40%以上不足60%的,可免征所得税一年;当年安置待业知青达到职工总数20%以上不足40%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一年。

  减免税到期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适当延长减免税期限。

  三、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天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3〕62号)规定,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向用工单位派出临时工、劳务工、农民工和组织招工收取的管理费与手续费结余,暂免征收所得税。

  四、各主管局及其所属公司、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为安置待业知青而兴办的集体经济单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兴办的集体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另行规定)。

  五、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的集体企业与国营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联办的工业企业,关系在劳动服务公司的,从联办投产后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月份起,免征营业税一至两年,所得税两年。

  六、各区、县、街、镇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的集体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减免的税款,60%留给企业作为生产发展基金;40%上交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其中20%(即40%的一半)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上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各主管局(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对其所属集体企业的减免税可适当集中,集中的比例由主管局(公司)确定。此项款项,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和主管局(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只能用于扩大、扶持劳动服务公司集体经济网点,做好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安置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减免税优惠政策,其他新兴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198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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