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发[1994]009号
颁布时间:1994-1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4 年 11 月 1 日,湘地税发[ 1994 ] 009 号发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对现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部分征收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现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一、关于职工集资兴建住宅征免税范围问题
企业单位职工集资兴建住宅,凡购房款全部由新建房屋住户负担,并不归还本人,不付利息,出资人享有房屋产权或长期使用权的,可视作个人住宅适用 0 %税率。符合上述条件,但个人只承担部分建房资金,不享有房屋产权的,可扣除个人出资部分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关于企业单位向职工出售住宅征税问题
企业单位将新建住宅售给职工,可按房屋售价分别处理:凡按成本价或房改部门规定的标准价销售房屋,可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低于成本价或标准价的价格销售房屋,其向个人收取的价款部分可在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时扣除,建设单位出资部分仍应按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为了便于控管,对新建待售的住宅在建设期间一律按全额征税。俟房屋建成后由当地税务机关对售房情况进行审查,并退还出售给职工部分已征税款。
三、关于房地产经营单位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经营单位建筑的商品房、经营房以及自用房屋,均属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税范围,应按以下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一)商品房适用税率仍按房屋性质及销售对象确定,房屋建设期间销售对象不能确定的,可按同类房屋的适用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对商品房仍然实行先预征、后结算的办法:在房屋开工时按计划投资额预征 50 %的税款,房屋销售后按销售价扣除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和菜田建设费后的金额结算,多退少补。
(二)为安置拆迁单位和个人而兴建的拆迁安置用房(包括厂房、营业用房、住宅等)的支出,应计入商品房建设工程成本,对这类房屋不单独征税。如果将拆迁安置房出售,则应按商品房的有关规定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房地产经营单位建筑的经营(出租)房及自用的房屋,应在房屋开工时按计划预交全部税款。房屋竣工后进行结算。
(四)房地产经营单位将开发的土地转让给企业单位,在土地转让环节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企业单位在建房时按包括土地转让费在内的实际造价交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建筑的经营房、自用房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其销售的商品房由购房单位和个人在购房时交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企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代建房屋,由委托方在房屋开工时按计划全额预交投资方向调节税,房屋交付使用时结算。
四、关于旧城改造征免税范围问题
根据旧城改造主要涉及建设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拆迁方(被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的实际情况,应区分双方的不同情况划分征免:
(一)建设方在旧城改造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工程建设费等),都应计入旧城改造工程成本,并按工程性质确定适用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建设方所建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营房、自用房屋及代建的房屋,均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规定划分征免和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用拆迁补偿费建房,可扣除被拆迁的面积后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只能抵扣一次,不能重复抵扣。
(四)对已拆除房屋,但未得到拆迁补偿费的单位,在重建房屋时仍可扣除拆迁面积后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对个别被拆迁房屋面积较小,拆迁补偿费较多的单位,在重建房屋时亦可扣除拆迁补偿费后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但无论扣除拆迁补偿费还是扣除拆迁面积,都只能选择一种,不能同时采用两种办法。
(六)被拆迁单位在办理纳税手续时,应持房屋拆迁协议,拆迁补偿明细表,建设方证明,报核税机关核定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
(七)进行其他工程而发生的房屋拆除重建项目,也按以上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危房拆除重建征税问题
企业单位原有危险房屋在原址(包括原来的厂区、生活区、营业区、校区等)拆除重建的,可按扣除危房面积后的投资额计税。超过原址范围进行异地改造,其原有危房面积不得在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时扣除。危险房屋拆除须经当地税务机关进行实地调查,认定并核实危房的面积,填列“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危房及面积审核表”,方能办理核税手续。
六、关于低档饮食服务网点的划分标准问题
低档饮食服务网点是指低标准,小规模的饮食店、售货店(包括百货、南杂、五金交电、日杂、蔬菜、药品店等)、浴室、旅店、摄影部、理发店、洗染店、修理部等经营用房及服务设施。其划分标准为:单栋房屋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下、每平方米造价 500 元以下的即为低档饮食服务网点。超过上述范围和标准的应按适用税率征税。
七、关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设施征税问题
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设施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和工矿企业为监测、检验、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音、震动、恶臭等污染而兴建的房屋、建筑物和购置的设备等。新建投资项目中直接进行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的设施可适用 0 %税率,其他生产经营和行政福利设施应按其适用税率征税。因治理污染而需要搬迁另建的投资项目,可扣除原有面积部分的投资后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关于年度结算和竣工清算的期限问题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或项目竣工后 2 个月内向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年度财务报表,项目决算表和纳税申报表,提供施工进度,工程内容变化,概预算调整等资料。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申报资料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已征税款。
对于改变工程性质、工程内容及改变房屋用途,调整概算的投资项目,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法的规定计征应交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对这些项目进行检查和结算的资料,应报送原核税机关备案。
九、关于核税分工问题
投资项目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的审核,仍按原省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邮电、石油、金融、保险、烟草、气象、地质、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进行总投资额 1000 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其他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属单位进行的所有投资项目、地、市、县属单位进行总投资额 3000 万元以上项目由省地方税务局核税,其余项目由地、市、县地方税务局核税。核税权不能层层下放。城市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不办理核税手续。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范围核税。
对于逾期不办理核税手续的纳税人,核税机关应督促其补办手续。经催办无效的,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补征应交的税款,并将处罚和补税资料报原核税机关备案。
计划外投资项目不需办理核税手续,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十、关于股份制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不含“三资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由筹建机构和主办单位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十一、关于乡镇企业投资项目征税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决定》(国发[ 1993 ] 10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 ] 216 号)的规定,我省乡镇企业在农村的投资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在县城以上城镇和城市进行的投资仍应按有关规定征税。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单位合资进行的投资项目(不含“三资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其投资比例达到 50 %及以上的,亦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