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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政办发[2001]58号

颁布时间:2001-03-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本着简化税制、合理负担的原则,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饲养牛、马、骆驼、驴、绵羊、山羊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牧业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牧业生产、有牧业收入的国有牧场、军垦牧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牧业生产、有牧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牧业税按应税牲畜上年末的实际存栏数定额征收。

  第四条 牧业税附加统一按牧业税正税的20%征收。对国有牧场以及有牧业收入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五条 牧业税及附加定额征收的标准为:

  (一)牛、马、骆驼、驴每头(匹、峰)正税6.5元;附加1.3元。

  (二)绵羊和山羊每只正税2.5元;附加0.5元。

  第六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耕畜、役畜;

  (二)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广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用于科学实验的牲畜。

  第七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死亡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一)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0%以下的,不减征;

  (二)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0%-2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三)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5%以上的,全部免征。

  第八条 对农牧区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牧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牧业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牧业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牧业税一律征收货币。

  第十二条 牧业税征收经费按照实征正税及附加的5%比例提取,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牧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牧业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纳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省政府颁发的《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20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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