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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沪设立分支机构及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税收征管的暂行规定

沪税外[1992]78号

颁布时间:1992-06-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税务局

各区税务局、各县税务局、外税分局、五分局、稽查大队:

  为加强对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沪设立分支机构及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以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现对在沪设立分支机构及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暂作规定如下:

  一、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经办理税务登记后,可适当购买本市发票使用,上述企业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外,由其所在地区、县税务局征收管理。

  二、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手续期间,如持有批准创办该企业的原地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事先批准其来沪经营的正式批文及原地县级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下称《外经证》),可按涉外税收有关规定向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税务局申报纳税及办理开票手续;凡不向本市税务机关申报而被查处,在十五天内又不能提供上述正式批文及《外经证》的,按临时经营征税规定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派员携货来本市销售或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须凭原地县级税务机关核发的《外经证》,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及办理开票手续。对携货来本市销售的,由销售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对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由其作业场所所在地区、县税务局征收管理。对确因不明手续而未持《外经证》来沪经营的,可允许其在十五天内补办《外经证》手续,手续齐备后,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征税规定处理;逾期未办或手续不符的,应按临时经营征税规定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四、对国营、集体等其他国内单位或个人借用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发票或帐号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入而不纳入被借用企业帐目统一核算管理的,均按有关规定对上述收入全额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五、税务机关对上述税务案件处理的内部分工,凡按规定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的,由分管内税的税务部门负责处理;凡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征税的,由各有关区、县局的外税部门负责处理。

  六、税务机关在执行税务检查及本规定第一、二、三、条对经济性质不明或有关手续不符的纳税人进行审理时,有权责成其在产品(商品)出售前预缴纳税保证金或暂扣其部分货物,在限期内销保或办理纳税清算,对逾期不来销保和办理纳税清算的,经区、县税务局长批准,可将其纳税保证金或暂扣的货物变卖后抵缴税款上缴国库;抵缴不足的还可向纳税人追缴。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或暂扣货物,一律要填开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纳税保证金收据》或《暂扣货物收据》交纳税人收执。

  七、凡按规定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均应统一开具临时经营营业税缴款书,在纳税义务人栏目内写明承担经营责任的当事人姓名,并括号注明有关企业名称。

  以上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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