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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中有关地方税收问题

新地税一字[2001]24号

颁布时间:2001-04-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新地税一字〔2000〕076号转发,以下简称《规定》)执行一段时间以来,各地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城市房地产税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自有自用房产”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拥有产权、并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房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无租使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转租的房产:“生产经营之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之月。

  对于至2000年8月28日前已按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原《办法(试行)》)规定享受5年免税优惠政策并已到期恢复征税的,可自2001年1月1日起享受5年减半征税优惠政策;对于2000年8月28日按原《办法(试行)》未执行到期的,可按《规定》重新计算优惠期限。

  二、土地增值税

  《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建成投产之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月;对于2000年8月28日前已首次发生了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可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5年缓征。

  三、车船使用牌照税

  对于2000年8月28日前已按原《办法(试行)》享受5年免税优惠政策并已到期恢复征税的,可自2001年1月1日起享受后5年免征优惠。

  四、屠宰税

  对于2000年8月28日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自2001年1月1日起享受10年免征优惠。

  五、资源税

  《条例》第九条“建成投产之月”指外商投资企业首次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月;对于2000年8月28日前已首次发生了资源税纳税义务的,可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5年缓征。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1年4月20日新地税一字〔2001〕24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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