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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操作办法

颁布时间:2005-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保证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登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规范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要求,结合新疆实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操作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年检验照等信息。

  设立登记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变更登记信息包括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注销登记信息包括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包括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年检验照信息包括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年检验照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第三条 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注销税务登记、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非正常户、未办理工商登记纳税人信息(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信息除外)。

  注销税务登记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包括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

  非正常户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应办理工商登记而未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经济类型等。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换。

  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营业执照的,将信息上传至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换。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将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信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的企业纳税信息、处罚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

  第六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有关工商信息,在本级进行备案后,负责向各有关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传递。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将上级税务机关下传的工商信息、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工商信息,在本级进行备案后,向所属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传递。

  第七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的信息,属于本辖区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直接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交换;不属于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上传至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所属县(市、区)税务机关上传的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的税务信息,属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直接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交换;属于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分别上传至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接到下级税务机关上传的信息,分别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信息交换。

  第八条 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的交换方式应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换,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采用软盘交换,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信箱(Email)进行交换,并同时打印纸质材料。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适时联合开发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的比对软件。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以EXCEL文件格式交换,并进行手工比对。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同级税务机关按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不能按季度交换的,每半年终了后40日内进行一次信息交换。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每年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年检验照信息(含历史数据)及时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来的信息要逐户核对登记户数,县(市、区)局按月进行核对,地州市局按季度进行核对。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形成文字材料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征管处、地方税务局征管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及有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州市、各县(市、区)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明确分管领导,指定信息交换的组织协调单位,确定信息交换具体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相互协商,加强协作;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一级机关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之间要尽快协调解决,以确保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协作工作,并对工作中好的建议、方法进行交流。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做好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的具体方案或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互相交换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作好交换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通知自2005年 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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