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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发[2003]135号

颁布时间:2003-12-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区局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管理,规范延期缴费行为,保护缴纳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的制度。
  第三条 凡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延期缴纳的申请、受理、审核和批准等,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和期限
  第四条 缴费单位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延期交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件所称特殊困难:
  (一) 因不可抗力(水、火、风、雹、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缴费单位发生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或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困难,连续三个月以上发不出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三) 缴费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四) 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缴费单位;
  (五) 国家调整社会保险费政策的直接影响。
  第五条 不准办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有:
  (六) 缴费单位在一个缴费年度内提出的对同一费种二次以上(含二次)延期缴费申请;
  (七) 未按期进行缴费申报或经地税机关批准办理了延期申报手续到期仍未申报的;
  (八) 申请延期缴费期限超过六个月的;
  第六条 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届满或者地税机关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个人缴费部分一律不准缓缴。
  第三章 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受理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缴费单位符合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条件需要申请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届满前,持社会保险费登记证,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报告,载明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种、费额、费额所属时期及申请延期缴费的理由和依据。并同时报送下列有关材料:
  (九) 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户的对帐单,资产负债表;
  (十) 应付职工工资的支出预算;
  (十一)有关灾情报告、政策调整依据、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证明等。
  第八条 地税机关在收到缴费单位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后,要对申请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和依据进行严格审查,由直接责任人员签注核实意见,必要时应当实地调查。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缴费单位的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受理后,对符合条件的,要求缴纳单位填写地税机关统一格式的《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审批表》,并附有关材料报旗县地税局(分局)。
  旗县地税局(分局)对缴费单位《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审批表》研究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签注审批意见或逐级上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条 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审批权限是:50万元以下由旗县地税局(分局)审批;50—100万元由盟市地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由自治区地税局审批。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审批地税机关填制《批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不予批准的,地税机关要积极催缴入库,并从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经批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的,应当从批准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发出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其在最长不超过15日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旗县地税局(分局)对批准延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与欠费分别统计核算,并建立《批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册》。
  第十四条 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管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各级地税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要从严掌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律不得审批,。对违反本规定予以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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