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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查处发票违章有关问题

新地税函[2004]509号

颁布时间:2004-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地方税务局

  一、经营双方确实发生了经营活动,但付款方(接受发票方,下同)取得的发票系虚假发票的,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地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不得在税前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收款方(提供发票方,下同)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处理。

  二、经营双方未发生经营活动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收款方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处理。

  三、对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涉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接受虚假发票的,地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抄送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4年12月29日新地税函〔2004〕509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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