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财综[2005]110号
颁布时间:2005-09-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 教育厅
各区(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教育局,各区(市)支库、代理支库:
现将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教育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通知》(鲁财综[2005]6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鲁财综[2005]68号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教育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明电[2005]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05]15号)进行修订,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对从事生产卷烟的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内容。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按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各级财政、税务、教育等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完善征管措施,切实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管工作。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部明电
鲁机收2960 楼继伟
签批
发往 见报头 盖章 谢旭人
财综明电[2005]1号 等级 特急 部委号 中机号9553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为了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全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即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所属期为2005年10月1日以后的,一律按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确保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