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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执行口径的通知

闽地税政二[2003]15号

颁布时间:2003-05-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针对各地反映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闽委[1998]9号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三年是否限定“个体经营”的范围问题。

  根据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规定,“个体经营”不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因此,对原来从事上述行业个体经营按闽委[1998]9号规定已享受税收优惠但未到期的,从2003年1月1日起不再继续享受优惠。

  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优惠期限问题。

  闽委[1998]9号文件明确优惠是从开业经营之月起计算,财政部[2002]208号文件规定优惠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计算。鉴于个体户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目前基本是按月核定征收,为统一优惠期限计算口径,根据财税[2002]208号文件精神,一律从税务登记证领取之月起计算税收优惠期限。

  三、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2003年1月1日以后换发《再就业优惠证》,继续从事个体经营,如何享受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优惠问题。

  根据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等11部委联合下发的劳社部发[2002]20号、闽委[1998]9号等文件规定,对原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2003年1月1日以后换发《再就业优惠证》,继续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原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未注销,又没有办新店,仅是换领新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可以按原优惠期限,享受到期满。

  (2)原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已注销,重新办理新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原个体经营户的优惠时间,在新的个体经营户继续享受到期满。

  (3)原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未注销,又新开一家个体经营户,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旧个体经营户可按原优惠时间,享受到期满,新开办的个体经营户不能享受优惠。

  四、领取《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但没有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根据财政部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均应从领取《税务登记证》并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当月)起计算。

  上述执行口径适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转业军人和随军家属从事的个体经营所涉及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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